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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湘潭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黄劲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2
浏览量:611

注:该案本律师作为被告用人单位一方的代理人,经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X

原告赵XX,男,195412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5261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X,男,197410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劲,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湘潭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9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于201410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XX担任记录。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X、黄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从19986月被告公司成立起,原告就在该公司工作,至20139月被无故辞退,连续在该公司工作16年有余。但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从未依法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也不给任何补偿。20147月,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从未见过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致使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支付的赔偿金、违法工资(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46400元;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早已于2009121日在湘潭建材钢铁总厂办理了退休手续。第二,原、被告之间事实上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就解除所谓的劳动关系签订了确认书,之后原告又承包了被告的门店,签订了门店承包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承包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增加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陈述其于1998618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份是20061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6111日至20091031日,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予以否认,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字。第二份劳动合同是2009111日签订的,期限为2009111日至20121031日,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于2011429日签订一份门店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承包经营甲方(即被告)人民路门店,承包期限自2011429日起至2012428日止,双方并就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门店布置及费用承担、承包押金、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门店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还约定“乙方及其雇用人员与甲方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115月起就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531日续签了一份门店承包合同,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人民路门店的相关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531日起至2013530日止。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但因押金退还原因,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该门店至2013911日,并于当日与被告办理了门店移交手续。20147月,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820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另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1429日,甲、乙双方为被告和原告,内容为乙方于2011年承包了甲方人民路门店,因此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确认书的乙方签有“赵XX”字样并捺有手印。但原告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坚称其未签过该确认书也未捺过手印。

另查明,原告赵XX出生于19541212日。200912月,原告在湘潭XX总厂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已于20091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工资存折、岗位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门店移交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门店承包合同、湘潭县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结算中心的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0912月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在200912月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但从200912月原告办理完退休手续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而且,原、被告双方于2011429日签订了门店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是一种承包关系,此后被告也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即使在2011429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已于2011429日依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而事实解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7月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喻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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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劲
  • 执业律所:
    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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