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劲律师亲办案例
法院离奇中止中石化员工劳动诉讼
来源:黄劲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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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周报》记者报道:20XX10月底,邵阳武冈市市民戴X手捧着崭新的《劳动合同法》,陷入了深深的沉思之中。此前,戴X是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武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XX武冈支公司)的配送车司机。

    20011月,戴X在众多亲朋好友的艳羡中,进入中XX武冈支公司工
作,但是在为公司辛劳地工作近七年之后,20XX930日,戴X因故被中XX武冈支公司解聘,与他一起被解聘的,还有戴XX24名中XX员工,她们分别从1997年至2001年进入中XX武冈支公司工作。随后,戴X与中XX员工戴XX25人,于20XX111日向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不如人意。对裁决不服的戴X等人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冈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以要求人民法院给其留有与原告磋商、沟通的时间,以便诉讼双方达成共识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武冈市人民法院以做到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等理由裁定中止诉讼。本案至今一直处于中止状态。

X称,他不知道自己作为劳动者的权益何时能实现,而所谓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似乎将让他们陷入遥遥无期的等待之中。20XX111日,《法制周报》法律顾问团专家在知悉此案详情后,开展了一场激烈的法律讨论活动。

案件还原

原告戴X,是被告中XX武冈支公司的配送车司机。200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XX9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68个月。20XX111日,原告戴X与中XX员工戴XX25人向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诉人为中XX武冈支公司)。原告称:申诉人分别自1997年至2001年被招至被申诉人加油站工作,从 20XX5月开始至20XX930日止,申诉人的工作时间按工作24小时休息一天的工作方式,连续不断的工作,节假日从未间断,连生病、产假均自己请人代班。但即便如此,被申诉人并未给予申诉人工作人员的待遇,从未发放过加班费、医疗费,且未给申诉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因此,原告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定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劳动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发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并赔偿未及时发放加班费的赔偿金。

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裁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额外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但对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以上裁决不服,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庭后,被告申请中止诉讼。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律师点评

关于企业违法情况

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X武冈支公司在用工方面存在的违法情况包括: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05月开始至20XX930日止,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在20XX9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工作时间严重超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原告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间,且在节假日也没休息,被告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对法院滥用权利的质疑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X律师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有权利滥用之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中止诉讼情形作了如下规定:(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虽然第(六)项有一个兜底的规定,给予法官自由裁量,但从(一)至(五)项中,可以看出,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应当是由于客观存在的原因,不能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人民法院才裁定中止诉讼。然而,本案被告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是:要求人民法院给其留有与原告磋商、沟通的时间,以便诉讼双方达成共识,这显然不是客观原因,而是被告一方的单相思,是主观因素,如被告真有和解的诚意,完全可以庭外和解,原告撤诉,或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完全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如诉讼双方永远达不成共识,是不是诉讼永远就不恢复了?当事人的权利如何保障?法院存在的价值在哪里?人民法院以这样的理由中止诉讼,确有滥用权利之嫌。

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 黄劲律师

本案中人民法院之所以裁定中止诉讼,我认为其真实的目的正是拖延诉讼以维护被告的不合法利益。遗憾的是,对法院这种涉嫌滥用权利的行为,目前还缺乏很有力的措施。根据现行规定,中止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复议。有些人主张不服中止诉讼的裁定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对该问题有一个批复,认为中止诉讼裁定并不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也不是诉讼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不宜提出抗诉。因此,在目前的制度背景下,当事人如果对中止诉讼的裁定不服,可以采取的措施只能是请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或者请求人大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这些措施并非常规性的司法途径。因此,为减少不适当地中止诉讼现象的发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在立法上设定不服中止诉讼裁定的救济途径:即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当事人对中止诉讼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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